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爰聲請人日前收受台南地檢署函文通知(發文字號:南檢和甲112執聲他501字第1129031931號),告知本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聲請數罪併罰之聲請以一事不再理之理由,予以駁回,實讓聲請人不解與不服。(二)依數罪併罰之要件,前案若尚未判決確定,若再犯另案,是可以和前案數罪併罰合併的。而聲請人所聲請之數罪中,其中毒品罪(案號:109年訴字第5號)。妨害公務罪(案號:109年上易字第631號)。竊盜罪(案號:109年上易字第605號、109年易字第965號、109年易字第890號、109年訴字第1517號、110年易字第602號)。毒品罪(案號:109年訴字第1351號)。上述數罪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的。(三)然台南地檢署卻以一事不再理而認定上述各案無法數罪併罰,明顯有違數罪併罰之基本要件,更嚴重危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啟源(下均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28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上開2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將前開甲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及乙案之各罪合併定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南檢和甲112執聲他501字第1129031931號函覆:「查台端聲請定刑各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本署111年執更字第1096號徒刑1年5月、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徒刑9年6月),而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聲請狀1-11罪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55、57頁)。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甲、乙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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