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輝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自已,並無危害社會之行為,且被告係自白犯行,於法於情應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准被告得易科罰金或裁定以美沙冬治療,較為妥適云云。查:被告王宗輝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1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法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