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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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移送人 鄭元評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北秩字第24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元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為「鄭元評」之帳號後,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張貼內容為「售台菲大戰外野2張雙北可面交」之文章, 嗣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菲律賓」門票2張(比賽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座位分別為B1外野137區3排9號、同區3排1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每張門票原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1,600元,以下合稱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元予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付本案門票及價金完竣。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所為上揭行為,顯係非供自用購買本案門票而轉售圖利,已擾亂售票秩序,且上揭交易業已完成而既遂,原裁定意旨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始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門票,且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屬不罰之未遂行為,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以1,630元取得本案門票(含門票費用1,600元、取票手續費30元),另加計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750元轉售本案門票,尚屬合理。況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本案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員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門票且已達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尚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而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則扣案本案門票亦非查禁物,亦無從宣告沒入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四、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為「鄭元評」之帳號後,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張貼內容為「售台菲大戰外野2張雙北可面交」之文章,嗣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之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元予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付本案門票及價金完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被移送人文章截圖1張、被移送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付現場照片2張、本案門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第21-23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門票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閱覽被移送人在網路上張貼之
兜售本案門票之文章後,乃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本案門票之交易細節,進而完成本案門票及價金之交付,因被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本案門票之意思,故員警本案之偵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上揭說明,縱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故意,然至多僅得成立未遂犯,而該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另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該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甚明。移送及抗告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而應依法論處,自有誤會。
㈢又被移送人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因為怕朋友沒買到該
場次的門票,因此我幫朋友搶票,但搶到門票並付完款項後,朋友才跟我說他們也有買到門票,所以我這邊多了2張門票,因為該2張門票無法退票,所以我就打算上網售出,我考量到取票需要1次30元的成本,加上我來面交的時間成本和我的油錢、停車費,所以我抓個合理價格,才會多收150元的差額,我不是故意要圖利的,我不是黃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查:
⒈本案門票之賽事屬超級循環賽,因啟售時已超過退票期限,
購買後無法辦理退票乙節,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料、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0頁),故其供稱係因無法退票乃上網轉售乙節,確屬無訛。從而,其購買本案門票之際,是否係基於轉售圖利之意,即有疑義。
⒉本案門票係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而依此方式取票
者,需支付每筆訂單30元之取票手續費乙情,有拓元售票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表(見本院卷第75頁),依車種不同,如為計時收費,每小時收費為10元至150元,如為計次收費,則為每次20元至180元。再者,自被移送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2室之居所駕車至交付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號,距離為3.8公里乙節,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酌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4月編訂之「車輛油耗指南」(見本院卷第79-91頁),小客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21.2至26.7公里,機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55.2至83.3公里。再依台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查得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見本院卷第93頁),交付當日之油價依種類不同,價格區間為每公升27至33元。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供稱其考量取票手續費、停車費、油錢、面交時間成本等情,乃溢收150元等語,亦屬合乎常理,可徵其主觀上確無轉售圖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舉事證,認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且未諭知沒入本案門票,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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