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是大陸人民,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初次來台探親時即不太適應台灣生活,回去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叫原告過去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但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過去,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分居迄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初次來台探親時即不太適應台灣生活,回去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叫原告過去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但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過去,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湘閔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一起住,自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來了,可能是他們個性不合,被告來台探親半年,二個人就常吵架,她回去大陸後,我有打電話給她爸爸、媽媽,他們說想離婚,她不要過來台灣了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結婚,被告初次來台探親半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再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目前則已行方不明,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從未同居之事實,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