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翰指定辯護人林俊寬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續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6日刑事報到單、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0年1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宣判,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益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或刑之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暨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嚴重侵害被害人丁○、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尚在上訴期間而本判決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可能,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0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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