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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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見卷第9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勇為被告之子,吳忠勇於民國9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吳忠勇之唯一繼承人,吳忠勇前積欠原債權人信用卡債務,經原債權人聲請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上開債權輾轉讓與於被告後,被告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88年間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至103年間均未再向吳忠勇為任何請求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被告對於吳忠勇之信用卡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縱時效已完成,但該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33-35、41-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請求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514號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之繼承人吳忠勇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4年間輾轉受讓上開美國商銀對吳忠勇之債權,於111年1月18日執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425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55號強制執行,因吳忠勇之繼承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之記載可佐(見卷第33-34頁),並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前於88年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至103年間時效屆滿,被告遲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抗辯時效消滅後請求權非不存在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後來見解不合,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