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間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截至93年8月30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0萬794
2元未給付,又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
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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