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朱怡玲 被告SPEEDRIDERCORP.兼法定代理 李香 女人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臺生 人被告 黃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與已計未受清償之利息日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漏載違約金之請求,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其聲明追加違約金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違,程序上自應准許其訴之追加。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SPEEDRIDERCORP.係於模里西斯共和國(REPUBLICOFMAURITIUS)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公司登記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該公司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認許,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香女 ,渠邀同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保證書,同意在被告SPEEDRIDERCORP.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臺幣6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SPEEDRIDERCORP.依據10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104年12月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依約定被告SPEEDRIDERCORP.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贖單並於到期日清償上開墊款及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部分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依到期日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3.5%與本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依利率明細表,本行目前放款利率為2.72%,加碼3.5%後為6.22%,日幣授信利率為3.35%,與前開6.22%比較,取6.22%。
上開USANCEL/C經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抵銷被告SPEEDRIDERCORP.於本行之存款日幣803,709元並沖償本金,目前尚欠本金日幣7,297,841元及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與已計未受清償之利息38,477元。
(三)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均為被告SPEEDRIDERCORP.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SPEEDRIDERCORP.於模里西斯共和國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人代表證明資料影本、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紙、利率明細表查詢2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影本1份、即期匯率查詢1份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自難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其成立而免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尚欠金額│利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單位:日幣(下同)│(年利率)││││├────────┼─────┼──────┼─────┼──────┤│7,297,841元│6.22%│自民國105年│逾期在六個│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月以內者,│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已│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計未受清償之│百分之十;│││││利息38,477元│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