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莊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佳瑜企業有限公司莊佳瑜莊駿澤莊國仁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與佳瑜企業有限公司、莊佳瑜、莊駿澤及莊國仁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佳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瑜公司)於民國101年
9月21日邀訴外人莊佳瑜、莊駿澤即莊國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逾期時點為2.33%)加1.4%,而為3.73%;並約定若有一次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佳瑜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8月25日,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佳瑜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邀莊佳瑜、莊駿澤即莊國仁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
5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佳瑜公司並於105年6月21日動用該額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1.09%)加2.2%,而為3.29%;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佳瑜公司於本金到期時,未能一次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莊國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一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佳瑜 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佳瑜公司、莊佳瑜、莊駿澤即莊國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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