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畯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義興國小對面之公園,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及持安全帽(未扣案)砸擊等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耳、左胸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約於3時59分左右),在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與乙○○、乙○○之母甲○○等人商談前開傷害事件時,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甲○○恫以:「媽的,等一下你們全部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19至22頁、調偵字第1774號卷11至16頁),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乙○○、甲○○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未釋明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並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傷害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乙○○,我們有發生拉扯,伊先去推他,伊那時要去拿安全帽,但乙○○就過來跟伊搶,後來警察就來了;警方三次到現場,也都沒有發現任何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1
0頁),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5月14日凌
晨0時許,伊與丙○○到平鎮區義興國小對面公園聊天,伊當時有跟他提到4、5年前騷擾伊前女友,丙○○有承認,丙○○現任女友與伊在微信上聊天,丙○○誤會伊搶他女友,丙○○一拳打過來,質問伊為何跟他女友聊天,伊回應只是聊天,他又打過來。一開始丙○○用拳頭打伊
5下,又踹伊兩腳,後來丙○○又拿安全帽砸伊3下。過程中沒有跟丙○○拉扯,伊就被丙○○打,後來可能附近民眾有報警,警察來就停止;卷附驗傷單即當日被打之傷害等語(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19至20頁)。
⒉又證人乙○○於偵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與乙○○係多年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30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乙○○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於上開偵訊中證述其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耳,左胸壁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10頁)。是告訴人乙○○在案發後之當日即前往驗傷,復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傷勢亦核與乙○○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丙○○傷害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⒊又以手腳、安全帽攻擊他人身體,極易因而致人成傷,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將致乙○○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丙○○應有傷害犯意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提示乙○○診斷證明書,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3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與乙○○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桃園市平鎮區義興國小對面之公園,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以手腳及持安全帽(未扣案)砸擊等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耳、左胸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傷害。....。」(見原審卷第26頁)、「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出於任意性,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其於偵訊及原審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警方三次到現場,也
沒有任何傷勢云云。惟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左胸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10頁),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3:20急診就醫治療,經診療後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離院」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前揭傷害,且該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情節,並無不合之處,則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二、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調偵字第1774號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㈠15:59:17左右,被告有出言『媽的,等一下你們全部死...』。㈡畫面如104年調偵1774號卷內第17頁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擷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調偵字第1774號卷第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上開「媽的,等一下你們全部死」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乙○○、甲○○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我要你們全部死」,伊當下感受乙○○沒有誠意和解,擔心老人家安危等語(見偵字第12320號卷第20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你聽到丙○○跟你說『等一下,我全部給你們死』,當時你心理的感受是?為何?)我生氣後,我就報警處理,我請警方來處理,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774號卷第12頁)。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出言恐嚇之言詞,則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渠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事實欄二恐嚇乙○○、甲○○部份):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出言恐嚇乙○○、甲○○之言語為「媽的,等一下你們全都死」等語,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判決認定「你們真的要這樣沒關係,我全部給你們死」,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乙○○、甲○○,致其等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未婚、需扶養兩個小孩、母親罹患疾病、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千元、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雖與乙○○、甲○○於原審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傷害乙○○部分):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丙○○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乙○○,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用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主張並未傷害乙○○,乙○○亦未受傷云云。惟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貳一),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述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