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木 發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木發 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木發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木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聲請狀2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的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滿足,造成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以期責罰相當。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為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刑為人,提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於其刑之酌定,端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至個別犯罪情節,多方參酌以定。本件抗告人所受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抗告人現有年紀而言,乃無謂之自由剝奪,僅係延誤以有用之身返回社會,無助於教化之必要,實有未洽。為此具狀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1年4月、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上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3萬元,茲本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據法律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已低於原宣告刑最長期之總和,且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宣告刑之總和(5年3月+3月+3年2月=8年8月),就罰金刑部分,亦低於各罪合併之金額13萬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此等犯罪與編號4所示之搶奪罪,罪質互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不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將之各宣告刑之總和減去9月、1萬元,足認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
四、綜上,原裁定就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於理由欄說明如上,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且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非予以受刑人不當利益,更無應減至若干刑度,始可達教化目的之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無謂之自由剝奪,延誤其返回社會,無助於教化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黃木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102年度偵字第9430號│102年度偵字第94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0日(聲請書誤│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2日││││載為104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16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8日(聲請書誤│104年2月24日│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0│││載為104年2月19日)││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2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4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30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