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泳翰與 符樹東 於民國104年9月間均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陳泳翰住居該棟建物2樓,符樹東住居該棟建物1樓,係鄰居關係,向來相處即因噪音、汽車停車等問題相處不睦,時有言語爭執。詎104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陳泳翰因認符樹東似持手機對其違規停車行為拍照,且又認符樹東一樓住處加裝之雨遮致下雨時聲音擾人、符樹東為確保有車位可停,每每開車出門時,仍以機車占用車位,早已心生不滿,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符樹東住處前與之理論。兩人口語爭執之間,均情緒激動,陳泳翰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符樹東左肩頸部一拳,致符樹東受有左肩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符樹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含書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當時伊係見有1部機車迎向告訴人而來,伊想要伸手去扶告訴人,但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一拳打到伊左頸部。伊當時因認並無傷勢,連紅腫也無,遂未驗傷。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當時兩人爭執的畫面,雖然看起來伊手有往前伸,但最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照片中伊的動作在爭執當中屬於常見的比手畫腳動作。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能是因兩人爭執已久,告訴人想藉此陷害伊;證人 曾惟竺 是告訴人女友,所證偏頗,指控當然不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4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因手機拍攝、雨遮噪音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符樹東、曾惟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第85頁反面);嗣告訴人即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翌日凌晨0時51分許至 萬芳 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肩頸部頓挫傷之傷害乙情,則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萬芳醫院104年9月12日甲診字第15174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曾出手觸及告訴人上開左肩頸受傷之部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惟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案發之前後經過證述略以:今晚我
在家中看電視,二樓鄰居來我家按門鈴,向我理論表示我們站在一樓拿手機拍他家的車子做甚麼,因為他有併排停車在巷內,然後直接跑上二樓,就看到我女友在門口使用手機,他以為她在拍他汽車違停,所以跑來按門鈴,口氣很差指責我。另還指責稱我家的門口雨遮違法,我說我房子買來時就有雨遮了,已有10至20年,被告即稱要去檢舉雨遮。我回應你想檢舉就去。語畢後,被告衝上來用右手打我一拳,結果吵架過程中有些鄰居出來看,被告反倒辯稱他在幫我擋車。他沒有打我。我馬上提議叫警察來,請警方來處理被告打我之事。我還在等警察,被告便先上二樓去了。等警察來現場處理以後,被告才下樓來。被告每天半夜不睡覺,發出吵雜之聲音,造成我無法睡覺。然後我上去和他理論,請他小聲一點。被告回說:小孩子沒辦法,就是會每天這樣跑,連大人也是這樣。因為這件事有上法院,結果在法官前我們有當場和解。事後,他還是每天在製造噪音,我還是沒有和他爭吵,我每天在忍耐他。如果聲音太吵,我就直接報警,可是警察規勸他幾次都沒有效用。這一次他真的是非常過分跑到我家前面,來和我大小聲。我是真的很無辜,坐在家中,也被他找上門來吵架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嗣並再就至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返家準備開車與其女友曾惟竺至萬芳醫驗傷時,被告之反應證稱:被告聽到我們發動車子的聲音就出現拿著手機對著我們和我家門口一直拍攝,口中唸唸有詞並以手勢指著我說我在拍你喔,我在拍你喔,我等一下就停這個位置,我們沒有理會他並準備開車離開,被告就用身體擋住我車子去路,並用手機拍攝車子,當時我和我女友都已經在車上,後來就前往萬芳醫院驗傷(見偵卷第9頁反面)。其所證被告於告訴人製作完警詢筆錄,欲前往醫院驗傷時,在告訴人車前拍照之前揭反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被告跑到我家中來按門鈴大聲咆哮,指責我及曾惟竺拿手機拍攝他違規併排停車,還有我的雨遮的問題,他非常不高興,是我開的門,對我大聲咆哮,指責我,叫我小心一點,其實當天的情況是因為家中收訊不好,曾惟竺在門口講電話,被告以為是在拍攝他的車子,被告故意找藉口跑到我家裡來指責我們,一下說曾惟竺拍攝他,一下說我停車的問題,又講我家雨遮的問題。當時曾惟竺人在客廳。被告對我大聲咆哮指責後,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有違法,請他去檢舉,他就很不高興就揮拳動手。當時曾惟竺人應該是在我後面。當被告揮拳動手時,我面對被告站在住家的門口外面,我家門口是巷子,所以是站在巷子上。被告是用右手的拳頭打我的肩頸,沒有打到臉,受傷部位就是如驗傷單所載。當時雖有以手抵擋被告的攻擊,但沒有抵擋到,才會被揮到。被告對我揮拳動手後,我就大聲喊叫請曾惟竺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回去他家,他住在我家樓上,等到警察來,警察叫他他才下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⒉證人曾惟竺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於104年9月
11日晚間在恆光街17巷9號1樓目睹被告及符樹東之糾紛?)有,我本來跟符樹東在一樓客廳內,晚上9時40幾分,被告就下來按門鈴,符樹東去應門,之後符樹東就走出大門口,我走到大門口靠外面的地方,被告就抱怨二樓的雨遮很吵,還說我拿手機拍他,被告就在大門口揮了符樹東一拳,打到他脖子跟肩膀的位置,我有用手機拍下,也有看到正對面的鄰居事後出來慰問,後來我就在門口用我的手機報警。之後因為沒有通,我再以市內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104年間我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那天晚上我出來門口講行動電話,因為我們家一樓是收訊死角,所以我在我家門口講行動電話,我講完電話後進門,進門後過了不久,被告就按電鈴,但按電鈴不是我去應門,是符樹東去應門,符樹東打開門,被告就直指著符樹東大聲咆哮要檢舉我家雨遮干擾他、還有車子也非常吵,要舉報我家的違建,甚至告訴符樹東說曾惟竺在偷拍他的車子,這就是打人的誤會開始,被告把符樹東誘導出去外面,在一樓的門口,然後他們二人有言語上的衝突,我在走上去前看時,已經看到被告用他的右手打符樹東,因為我的手機還拿在手上,我就拍他,但被告發現我在拍他,往我這邊走過來把我的手機摔落在地上,而後我很緊張跑進家裡,用室內電話撥打警局報警處理。被告動手時,我站在家門口,我們家前面是可以停車的,被告與告訴人站在我家白色車子前面,符樹東站在車頭,他們二人都站在我的前方偏右。他們二人站的位置跟我相距一公尺以內,手臂所及的距離。被告是用手打符樹東的肩頸部,還有耳朵下方,都是符樹東的左邊。符樹東被打後,就叫我趕快進去報警。原審卷第43-45頁照片所示橫條紋上衣的人就是住在恆光街17巷9號2樓的鄰居,也就是被告;44頁照片右邊是被告,左邊是符樹東。其餘照片中的男子也是被告。這些照片是104年9月11日晚間9點,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拍攝的。這些照片的時序先後就如同編號順序先後,其中44頁下方這張就是被告用右手打符樹東的畫面,之後被告就往我這邊過來,把我手機撥落。報警後,我把符樹東拉進來,把門鎖起來,接著我們二人就一起去木新派出所寫筆錄,不清楚當時被告位置在哪裡。因為當時我有喊著怎麼打人,怎麼打人,聲音在晚上9點多我們的巷子是很大聲的,所以對面的一位老伯伯鄰居有有聽到,我把門鎖起來後,等到都沒有聲音了,鄰居出來問我們有沒有怎麼樣。我門打開並沒有往外看,不知道被告是否還在門外,鄰居來問候有沒有怎麼樣時,我怕是被告又來,所以我是打開一個門縫,我沒有去看左右兩邊有無被告。我記得我是說沒有關係,我們報警了等語。104年9月11日本案之前,我、符樹東和被告相處並不和睦。我們將畢生積蓄購買一樓的房子,希望求得生活品質的安穩,但被告每天凌晨三點至五點在其租屋處發出干擾人的聲響,對於我們二個是正常上下班的上班族而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我曾經上二樓告誡被告請他是否可以在凌晨的時候腳步輕聲,電視音量也開小聲,但他卻惡言相向,並找其他麻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符樹東、證人曾惟竺上開先後所證,關於
被告向來如何住居同棟建物一、二樓,並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104年9月11日晚間9點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家門口,被告如何因誤認證人曾惟竺以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照片取證,進而按告訴人家門鈴,與之理論,並指責告訴人雨遮下雨時製造噪音,疑似違建而擬檢舉。對立關係激化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肩頸部位一拳,曾惟竺見狀除在後持手機拍照外,並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嗣則前往萬芳醫院驗傷,驗得左肩頸部頓挫傷之傷害等基本事實,均相一致,確堪信憑。
⒋反觀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指訴其出手之情形卻稱:當天我覺得
符樹東家的雨遮太吵,因為下雨天打到雨遮的聲音很吵,我就去找符樹東想請他處理。但他跑出來後卻對我大小聲。我也跟他吵起來。後來我看有一台機車騎過來快碰到他,我就伸出手作勢要把他推向路邊,但沒有碰到他云云(見偵卷第23頁)。既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舊恨,當晚被告又按耐不住憤怒,親至被告家中理論,口角衝突又已升高,其伸手之動作倘如其所辯係為防止機車撞及告訴人,未免太不自然,反而對照證人曾惟竺提出於原審之案發當時照片(編號44),係出於傷害被告之動機,較合於常情。況告訴人於案發之後,隨即報警、至警局製作筆錄,其製作筆錄之時點雖晚於被告,然仍已到警局等候;嗣後又隨即前往萬芳醫院驗傷,而驗得左肩頸部頓挫傷之傷害,亦有萬芳醫院104年9月12日甲診字第15174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資佐證,其時點密接,參以被告見告訴人駕車欲外出驗傷,甚且更有持手機在車前拍照之激烈反應,亦徵被告所辯當時伸手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一拳打到伊左頸部,當時因認並無傷勢,連紅腫也無,並未驗傷云云,有違經驗法則。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之前,其與被告間未
曾有糾紛、不愉快或恩怨情仇之情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證人曾惟竺所證向來相處不睦不符,而顯有淡化之嫌。惟其於原審上開證述,或恐因亟欲被告定罪,不願法院執此打擊其證詞之可信性。此節於本院評價告訴人之證詞證明力時,既已將告訴人訴追被告之動機審酌在內,而另要求補強證據為佐,應無妨其關於重要待證事實所證之證明力。又證人曾惟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側肩頸部,還有耳朵下方,被告將告訴人痛毆一頓,痛毆是形容詞,被告都是用手攻擊,幾下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反面),似被告不僅出手一拳;另告訴人與證人曾惟竺間就其等指訴之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拉扯或其他肢體碰觸,所證亦非無出入。證人曾惟竺似係證稱被告出拳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尚有拉扯,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符。然當時距渠等至原審作證,時間已有1年半之久,兩人記憶業已模糊,均據渠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9頁),相當可能因此導致前開細節證述之不一致。況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或因人之記憶或有漏失不明,或陳述時就細節交代不夠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惟竺就被告傷害犯行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已悉述如前,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準此,自難徒以證人曾惟竺就渠所見被告之舉動、被告出手傷害後有無與被告再有肢體接觸之舉動等細節所證稍有分歧,即將渠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況證人曾惟竺就其所證「拉扯」、「痛毆」等語,已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過程中,再證稱其所謂「拉扯」,係指告訴人有用手來抵擋被告的攻擊(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所以才說是「拉扯」、另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還有被告用右手拉告訴人之左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其反面),而為說明。本院認其除於作證陳述中或因與被告長期不睦,而誇大被告之行為外,亦有可能因當時站立角度位置,觀察未臻全面,或時間間隔較久,以自己之記憶填補回憶之空缺所致,尚不得以上開不符即認證人曾惟竺所證全無可採。
⒍至證人曾惟竺與告訴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曾惟竺所證
不免偏頗而偏向告訴人云云。惟縱證人曾惟竺於本案事實所處地位,及與告訴人之密切關係,於經驗法則上可認其所證將受其立場影響,可能偏向有利告訴人,然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言證明力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其憑信性或應審慎判斷,以所證是否與客觀事證、其他證人所證是否相符而有瑕疵為斷,不得以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即逕認證人所證不得採取。另被告又以告訴人家門口設有監視器(見偵卷第47頁照片),此為告訴人所管領之證據,得以釐清事實,何以竟未提出?自應就待證事實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然該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關鍵畫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釋明其原因係未開機所以未錄得關鍵畫面(見偵卷第51頁、第40頁),雖與證人曾惟竺於偵查中釋稱錄得之畫面已遭覆蓋(見偵卷第39頁)不同,然無從提供乙情則屬一致。
審酌該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較了解其情,尚不得以此節不符即就爭執待證事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曾惟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當時有背1個背包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果經告訴人提出被告在現場背1個背包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證人曾惟竺所證雖非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全然相符,然尚屬可信,應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㈡綜上所述,被告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察前開各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泳翰前僅曾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早因噪音、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積怨已深,此次又於口角之間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所為僅出拳一次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屬輕微,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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