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祈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黃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祈德於民國105年3月1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行人 林莎麗 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路口,乃與行人林莎麗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黃祈德明知發生碰撞,已可預見林莎麗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雖曾下車查看,然因急於出國,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得林莎麗之同意,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復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祈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林莎麗通行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發生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因告訴人意識狀態清醒,而其當時趕著出國,遂向告訴人表示將請朋友到場處理,並欲交付名片,然告訴人不肯接受,其遂自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祈德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之行
人穿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告訴人通行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莎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7至8、47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肇事車輛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留下聯
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47至4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行人發生車禍。那時候我是綠燈左轉,在人行道上有小姐經過我踩剎車,那位小姐有停下來,她用手扶住我的車頭,我就下車問她有沒有怎樣,那位小姐說不行不行我要叫警察。後來我有跟她說我早上急著出國,可不可以先給你壓驚,我把電話給妳,回來再連絡。她就一直走一直打電話,我就說我來不及了,她就不理我了,我就開車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正要左轉,林莎麗沿斑馬線要過大有路,我看到立刻煞車,而她就趴倒在我引擎蓋上,我立刻下車,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卻說她現在沒有怎樣,不代表以後不會怎樣,我先將車停在路邊,並跟她說我趕著要出國,我的朋友就在前面而已,是不是可以請我朋友處理,她卻說她要報警,她要報警,然後就她就一直往前方走,然後我告訴她我沒辦法等她了,我把電話給她,等我回國再請她跟我聯絡,但她沒有理我繼續往前走,所以我就離開了。」、「(問:你電話有無給林莎麗?)我要拿名片給她,但她不收。」、「(問:你的朋友後來有無到場?)沒有,因為我後來並沒有通知他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未對告訴人採取適當之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應堪認定;況本案係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明知肇事,竟於告訴人並無其聯絡方式,且其亦未通知友人到場協助之情形下,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於主觀上自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
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行離去,僅留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其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尚不得僅以被告基於主觀上所為告訴人傷勢之判斷而脫免上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於起訴書內即已載明,而認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
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權益,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上訴理由狀內即一再否認犯罪,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僅為求輕判而非出於真意,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屢屢以告訴人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而無救護之立即性危險為由置辯,難見其悔意,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因趕著出國而離去現場等情(見偵卷第26頁),益見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然我國緩刑制度之設計,係採取所謂「宣告罪刑但暫緩執行刑罰」之立法例,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是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量刑之輕重,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經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本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所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此部分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人穿越道前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離去,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