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處,見 蔡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因甲機車沒油,適見 陳瑾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並將甲機車隨意棄置上開巷弄附近。嗣經蔡金城、陳瑾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分別於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80弄底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尋獲甲、乙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城、陳瑾萱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32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94539號鑑驗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7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54047號函暨隨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件。
三、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謀得財物,逕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機車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