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誠泰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為 洪國超 ,嗣因誠泰銀行於本
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合併,以新光銀
行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可證,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雙
方約定借期三年,共分三十六期,被告應依循環信用之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尚未清
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動用繳款
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四十
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費用一百四十元),並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