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王曉園
       李士蓉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4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
額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自93年3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使用前開信
用卡共積欠原告新臺幣196,066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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