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由機
車改裝之無牌拼裝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嘉和高幹19號電桿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頭皮下血腫並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原告目前仍為植物人狀態,且無痊癒可能
,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299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3,826,008元。嗣被告請求和解,雙方於94年3月24日至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協議將賠償金額減
為2,300,000元,並口頭約定若因和解致原告之前所領取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69,435元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追回,被告應負責返還此筆金額,
詎被告否認有此約定,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口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調解當時約定和解金額2,300,000元為全部之賠
償金額,且伊已付清,否認曾口頭約定應再給付被收回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成植物人狀態,曾領取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69,435元,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
826,008元,雙方以2,300,000元和解,上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收回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91年度補審字第78號決定書、和解書影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曾於和
解時口頭約定日後若返還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被告應
再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
責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時點為94年3月24日,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係於94年
12月22日會議決議收回本件補償金,並於95年1月5日以
決定書通知原告返還補償金(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返補字第2號偵查卷宗),難認原告事先即知補償
審議委員會追回補償金之決定而與被告為口頭約定,原告
對此固陳稱:補償審議委員會在其申請補償金時,曾告知
若與被告和解就須返還補償金,故和解時即知補償金有可
能返還等語,然此筆補償金之金額非微,倘若原告事先即
知補償金可能因和解而遭追回,如此重要事項為何未記載
於和解書中,而僅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返還?是原告上
開所稱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
返還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請求被告給付269,435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