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泓霖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陳 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
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於計算書所列漏水修復費用43,317元,非屬訴訟上之訴訟費
用,聲請人於本件併予聲請,容屬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有所誤解,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330│
│││元。│
├───────┼──────┼────────────┤
│第一審鑑定費用│220,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為│
│││220,000元。│
├───────┼──────┼────────────┤
│合計│221,33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220,000元(計算式:│
│││1,330+220,000=221,3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