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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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林信介
被 告 許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2,300元,原告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台
北市建成分行之 蘇正昆 帳戶,嗣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