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
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
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0
64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4元,自95年1月4
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