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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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易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
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
縣○○鄉○○路三結三路口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廖紫涵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22,206元(零件費用260,226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61,9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遭撞擊受損,並未請求對方賠償,被
告不知道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
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迄103年10月4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費用260,098元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59,0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1,928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221,003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顯示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應讓幹道
車先行(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已見系爭車輛駛近,卻未禮讓對方先行,猶直駛至路口中央
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支道
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自認:「原告承保車輛是幹道車,被告的車是支道車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應負肇事責任70%。」等語
(本院卷第40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70%。從而,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54,702元(計算式:221,003×70
%=154,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車主後,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
修復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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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98×0.369=9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98-95,976=164,122
第2年折舊值164,122×0.369×(1/12)=5,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122-5,047=159,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