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告 顏加漌 (原名 顏寶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福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乙○○(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弄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並提起記載全體繼承人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應載明繼承人姓名及住所,並附全體繼承人數之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法或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及甲○○○○○○起訴,因乙○○已於111年4月12日死亡),此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列此人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又原告就甲○○○○○○部分,起訴狀並未載明此部分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揭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因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並補正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起訴狀(應附全體繼承人數之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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