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黃冠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經由電子驗證向原告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驗證向原告借款(小額信貸)新台幣3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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