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行政處分(見卷第2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固與私法上財產權有關,但究非人民對行政主體有何公法上財產請求之公法上財產關係,故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