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2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就再犯之毒品案件起訴,於89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
7月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6月1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5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97年5月1日21時許」,在起訴書所載於「97年5月2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堪認係同一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證明: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本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及累犯之事實。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於97年5月1日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惟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同時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6月1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