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賢緯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均經減刑 嗣定 執行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㈠105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2168公克、驗後總淨重0.2111公克)、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㈡106年2月19日14時5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賢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2168公克,驗後總淨重
0.2111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可憑,足認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日出所;自95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查被告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所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第一次施用,係主動交付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匙1支,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一次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211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