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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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貝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貝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被告余貝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貝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第2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前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貝雙 於106年2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口為警攔檢,經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貝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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