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得裕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繼承其配偶笪 秋琳 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1萬19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伊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司法事務官裁定增列相對人對伊有系爭款項債務之處分(下稱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審所為系爭原處分廢棄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亦有規定。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載明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為67萬6,570元(含系爭款項及相對人自己積欠之6萬6,38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所提對相對人之債權陳報狀,於同年10月7日製作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本金5萬7,386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22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之債權表(下稱第1次債權表),並於同年10月8日公告。其後因相對人對第1次債權表中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1日更正債權表(下稱第2次債權表),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第2次債權表後,於同年月12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積欠系爭款項,請求增列系爭款項於債權表,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在債權人清冊所載係「承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以系爭原處分准許抗告人所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然查: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至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於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由債權人於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之,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再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依法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所定,僅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使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不因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而生失權效果,尚不生終局確定債權數額之效果。
2、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3、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載明抗告人有系爭款項債權,惟相對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
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涉及相對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是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系爭裁定以同一理由,認系爭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委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債權人清冊載明積欠系爭款項,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伊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然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形式審查後即編造債權表,待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始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亦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對第2次債權表之異議,既已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定債權確定程序,即應由法院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不得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容編造債權表,抗告人以其依法視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系爭款項之申報,認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原處分所認相對人「承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有未洽,將系爭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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