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力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力瑋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
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28日│104年07月09日│104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98號│第16498號│第1385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事實審││號│號│0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判決││號│號│0號││├────┼──────────┼──────────┼──────────┤││判決│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1.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應│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42號。││備註│2.原宣告緩刑2年,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3.士林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