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208公克)、吸食器1組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只等物,曾志麟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志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23頁、第74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8、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100頁),又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至60、62頁),另有扣押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只,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633號、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因犯毒品案件始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而查獲本案,惟被告在其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毒品成癮性重,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水泥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只,經送上開醫務中心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查,其中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分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2、至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茲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