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家盛所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5號、第13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第44號、第4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4月3日│105年3月27日││民國)│凌晨4時47分許│凌晨3時8分許│18時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8596號│19402號│293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原簡字│105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審││第125號│第132號│第32號││├──┼───────┼───────┼───────┤││判決│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2日│106年2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簡字│105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第125號│第132號│第32號││├──┼───────┼───────┼───────┤││確定│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7日│106年3月21日│││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㈠拘役35日,如│││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1日│元折算1日││││㈡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犯罪日期(│105年4月4日│104年6、7月││民國)│凌晨3時38分許│間│├──┬──┼───────┼───────┤│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34376號│291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審││第44號│第45號││├──┼───────┼───────┤││判決│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第45號││├──┼───────┼───────┤││確定│106年4月5日│106年4月6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