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邱顯星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林子容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各給付邱顯星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子容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現金之收付與轉帳工作,其就該公司之現金支出,應製作轉帳傳票,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帳簿憑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健崴公司及邱顯星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9,689元侵占入己,並填製如附表編號2、7、9所載之不實轉帳傳票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不實零用 金明細 。
二、案經健崴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崴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星、證人即健崴公司會計 李美美 、證人即健崴公司業務 曾慧觀 、證人即健崴公司職員 郭芝玲 、證人 王源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另所稱會計帳簿,則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所謂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則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自明。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查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之轉帳傳票、編號6所示之零用金明細,其中前揭零用金明細係按日期逐項記載健崴公司應付款項之內容,屬特種序時帳簿之一種,而前揭轉帳傳票則為證明該公司支付款項之根據,性質上係屬記帳憑證,兩者分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陸續將公司資金以重複請款或提領之方式侵吞入己,並製作不實之前揭轉帳傳票及零用金明細,前後所犯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帳簿憑證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分別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罪。另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基於侵占健崴公司財產之目的,而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健崴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於公司財務運作之健全,責任實屬重大,竟私將公司款項挪作己用,金額共計349,689元,復為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填製不實之會計帳簿憑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自陳挪用公款以支付信用卡卡費及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健崴公司暨其負責人邱顯星成立調解,賠償其財物之損失(參照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卷宗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9,689元成立調解,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起迄至106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共計15期,尚餘199,689元(計算式:349,689元-150,00
0元)未履行完畢(參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二第22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349,68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349,689元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已按期償還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150,000元,詳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償還款項部分即199,
689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方式│書證│├──┼──────┼─────────────────┼────────┤│1│98年8月29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以健崴公司員工 范維 │⒈健崴公司臺灣企││││國向健崴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銀活期存款存摺││││00元為由,自健崴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內頁影本(見臺││││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灣桃園地方法院││││戶)提領5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3號偵查│││││卷宗第40頁)。│││││⒉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7頁)。│││││⒊零用金明細表(│││││同上卷第35頁)│││││。│││││⒋ 范維國 借支明細│││││(同上卷第33頁│││││)。│├──┼──────┼─────────────────┼────────┤│2│95年9月20日│林子容於95年9月19日以健崴公司員工│⒈健崴公司臺灣企││││范維國向健崴公司借款10,000元為由,│銀活期存款存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復於左揭時間自健│內頁影本(同上││││崴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1│卷第44頁)。││││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⒉健崴公司轉帳傳│││││票(同上卷第41│││││頁)。│││││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2頁)│││││⒋零用金明細表(│││││同上卷第34頁)│││││。│││││⒌范維國借支明細│││││(同上卷第33頁│││││)。│├──┼──────┼─────────────────┼────────┤│3│95年9月25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依健崴公司負責人邱│⒈邱顯星臺灣企銀││││顯星之指示,自邱顯星臺灣中小企業銀│綜合存款存摺內││││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0│頁影本(同上卷││││0元,僅將其中540,000元存入健崴公│第11頁)。││││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而將160,│⒉健崴公司臺灣企││││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銀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3頁)。│││││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9頁)。│├──┼──────┼─────────────────┼────────┤│4│95年9月25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以支付嘉冠公司研│⒈健崴公司臺灣企││││磨條貨款10,175元為由,自健崴公司上│銀活期存款存摺││││開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10,175元予│內頁影本(同上││││以侵占入己。│卷第26頁)。│││││⒉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1頁)│││││⒊零用金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⒋嘉冠貨款明細(│││││同上卷第19頁)│││││。│├──┼──────┼─────────────────┼────────┤│5│95年9月26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以支付嘉冠公司研│⒈健崴公司臺灣企││││磨棒貨款2,714元為由,自健崴公司上│銀活期存款存摺││││開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2,174元予│內頁影本(同上││││以侵占入己。│卷第26頁)。│││││⒉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3頁)│││││⒊零用金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⒋嘉冠貨款明細(│││││同上卷第19頁)│││││。│├──┼──────┼─────────────────┼────────┤│6│95年9月28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自健崴公司合作金│⒈健崴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庫銀行活期存款││││20,000元供作健崴公司零用金使用,然│存摺(同上卷第││││填製不實之零用金明細,記載零用金入│6頁)。││││帳10,000元,而將其餘10,000元予以侵│⒉零用金明細(同││││占入己。│上卷第7頁)。│├──┼──────┼─────────────────┼────────┤│7│95年10月16日│林子容於95年10月11日製作不實轉帳傳│⒈健崴公司臺灣企││││票,復於左揭時間自健崴公司上開臺灣│銀活期存款存摺││││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1,800元予以侵占│內頁影本(同上││││入己。│卷第48頁)。│││││⒉健崴公司轉帳傳│││││票(同上卷第45│││││頁)。│││││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6頁)。│├──┼──────┼─────────────────┼────────┤│8│95年10月16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代收邱顯星之房客│王源富與邱顯星之││││王源富所交付之房租10,000元後,未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轉交與邱顯星即予以侵占入己。│同上卷第52至53頁│││││)。│├──┼──────┼─────────────────┼────────┤│9│95年10月20日│林子容於95年10月19日以健崴公司員工│⒈健崴公司臺灣企││││曾慧觀向健崴公司借款15,000元為由,│銀活期存款存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復於左揭時間自健│內頁影本(同上││││崴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15│卷第32頁)。││││,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⒉健崴公司轉帳傳│││││票(同上卷第30│││││頁)。│││││⒊曾慧觀借支明細│││││(同上卷第27頁│││││)。│││││⒋零用金明細(同│││││上卷第28頁)。│├──┼──────┼─────────────────┼────────┤│10│95年10月25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自健崴公司上開臺灣│⒈健崴公司臺灣企││││中小企銀甲帳戶提領540,000元,僅將│銀活期存款存摺││││其中490,000元存入健崴公司臺灣中小│(同上卷第17頁││││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5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⒉健崴公司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4│││││頁)。│││││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5頁)。│││││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同上卷第18│││││頁)。│├──┼──────┼─────────────────┼────────┤│11│95年11月5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代收邱顯星之房客│ 游明森 手寫聲明書││││游明森所交付之房租20,000元後,未將│(同上卷第54頁)││││之轉交與邱顯星即予以侵占入己。│。│├──┼──────┼─────────────────┼────────┤│12│95年11月6日│林子容於左揭時間,代收邱顯星之房客│王源富與邱顯星之││││王源富所交付之房租10,000元後,未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轉交與邱顯星即予以侵占入己。│同上卷第52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