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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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王鴻文
被   告  康媚淑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發票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住所營業處所均係在新北市鶯歌
區,支票付款人係鶯歌鎮農會永昌分行,支票付款地亦在新
北市鶯歌區,此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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