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徐龐雧 (原名 徐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共
積欠帳款新臺幣44,860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
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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