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甜雅
       周宏倢
       林怡綉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甜雅之住所欄,住「嘉
義縣○○鄉○○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
鄉○○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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