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自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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