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冠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中榮
陳昆和 律師被告萬有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院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造被告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竹篙厝段三六七四號八樓店舖、住宅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計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惟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足堪認總工程之約定乃就整個工程案之預估值(並非確定值),本件並非總價承包,此觀之契約書末頁有關工程數量之概算附表,益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與合約不合時即採實作實算,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云云,不值採信。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五款亦約定:「按實際按裝數量估驗,每次付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款百分之十於本項工程全部完竣驗收合核後,無息發還。」又觀之被告提出於原審之支付單上亦有保留款記載,而該保留款之記載與原告製作之估驗單及對帳單不謀而合。被告辯稱本案為總價承包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乃自欺欺人,委無足取。
(三)尤其,被告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會計申報,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第一、二期雖簽發予以高泰元營造公司名義,但確已包含在本件承攬合約工程之內,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單之⒋2保留款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⒋保留款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之支付單之保留款記載完全一致。),益證本件工程並非採總價承包,其理至明。同理,自被告所申報稅捐之發票上顯示,被告並未付清本件工程款,而未付清部分即本件工程保留款。被告已提出報稅多年,仍拒絕交付保留款,實無道理。
(四)原告曾一再催促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起訴後,被告始辯稱工程瑕庛,原告並未加以修繕云云。然而,假使本件工程有任何瑕疵,只要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必定前赴修繕,絕不會拖延。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修繕之有關文件顯示,被告於更審前提出之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之記載乃不知從何而來外,被告雖舉證人 許新 進證稱渠曾進場施工云云。惟原告從未曾接獲有關本件工程之修補通知。所以證人 許新進 所進場施工之部分,究竟是依承購戶之要求而修改或所施戶之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應負責之部分甚屬可疑。蓋如是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則採實作實算,原告進場再施作,被告自應再估驗給付工程款。同理本件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私自僱工施作自應自付工程款,豈有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為原告所應負責,而卻由渠僱工修繕云云。原告實無法苟同。
(五)本件工程款之估算乃依契約附件上所列舉之工程名稱、單價、數量計算而得,顯然只是計算施工費用,假使包含工程材料費則材料費必然超過施工費用,被告辯稱本工程乃連工帶料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耍賴不予返還,原告自應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發票二十一張、對帳單一紙及工料估驗支付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聲稱被告積欠其工程保留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一節並非事實。按本件之總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此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告自施工起陸續已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高達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此有原告於領款後分別簽具如數收訖無誤之支付單二十一紙附於第二審卷為證。因此兩造未結之工程款僅餘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而已。
(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中留有諸多瑕疵,雖經被告一再促其修補但均未獲理會,被告不得已代為僱工修護,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按原告施工後,因原始業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辦理將本件系爭建物點交與承購客戶時,發覺有部分之瑕疵而要求改善,此有交屋點交記錄表附於第二審卷足稽。被告轉而要求原告修繕,惟未獲理會,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護,其費用高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亦有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可佐。故而就此一瑕疵修補之支出,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二者會算之結果,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以其所簽發之發票為請求之依據。然查該等統一發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填發,且更將其發給高泰元營造公司之二紙面額合計達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統一發票參雜在內,持向本院主張用以增加其不實請求之金額。由是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及零星扣款云云。惟查原告始終未曾就追加工程及零星扣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詞,因此原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在本院業已自認其共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八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在卷。因此參諸原告於前審主張之總工程款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扣除已付部份則被告至多僅尚欠原告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已。況查原告所為瑕疵給付,經被告催告後猶拒不修繕,方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護而支出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二者互為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至明。
(五)再查卷附之交屋點交記錄表製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由是足證上開點交房屋時,原告仍在工地施工中,卻竟然拒絕修繕,反而辯稱被告未通知其修繕云云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實作實算並照實際驗收數量云云。然核原告既自認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在卷,則原告焉可能遲至鈞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止,距完工後已達六個月以上之長久時日之間,原告豈有仍未能算出其實際施工之數量之理﹖故而原告事後所為擴張工程總價之主張不僅全然不實同時毫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付單影本二十二紙、交屋點交記錄表影本二十七份、工程計算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新進、 施乃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造被告位於台南崇德路竹篙厝段三六七四號八樓店舖、住宅泥作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訂立連工帶料工程承攬合約書,議定總工程款共計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並約明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完工,起造人亦驗收完畢,並已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原告計算工程款前後不一,其片面追加之工程款,自不在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內,且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多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猶拒不修繕,方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護而支出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扣除尚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造被告位於台南崇德路竹篙厝段三六七四號八樓店舖、住宅泥作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且經起造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於前審審理中亦自認「目前巳完工」等語,是原告此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經原告修補,乃另行僱工修繕,所需費用計高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故而就此一瑕疵修補之支出,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二者會算之結果,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明文。被告雖惟上開辯稱,然始終未能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先向原告請求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扣除其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自非可採。
四、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計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惟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及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按實際按裝數量估驗,每次付計價款之%,餘款%於本項工程全部完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以觀,已足堪認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約定乃就整個工程案之預估值(並非確定值),並非總價承包,此由之契約書末頁有關工程數量之概算附表,益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與合約不合時即採實作實算至明。況被告於歷審之審理中亦均自承尚積欠原告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之工程尾款未付,而該金額並非恰為總工程款之一定比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屬可採。是原告依其核實計算之結果,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乙節,經核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二十一張、對帳單一紙及工料估驗支付單一份,亦屬相符,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採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原告於所有相關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依約據以請求核算後之實際總工程款%之保留款,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保留之工程餘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