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抗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禁治產人 顧樸先 之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更㈢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徐正坤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指定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監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相對人乙○○聲請裁定指定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惟顧樸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已無再行指定監護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