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進
石佩玲
陳仕恆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佩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核被告 潘進文 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石佩玲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潘進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潘文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文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石佩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查被告石佩玲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石佩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石佩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文進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潘文進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潘文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潘文進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潘文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亦難認為被告潘文進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石佩玲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石佩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石佩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石佩玲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石佩玲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進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被告石佩玲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被告陳仕恆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被告石佩玲、陳仕恆均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潘進文為國中畢業、石佩玲為高中畢業、陳仕恆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潘進文為小康、業工;石佩玲為小康、業無;陳仕恆為勉持、服務業),及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50號被告潘文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佩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仕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盤查,於盤查時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對潘進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員警欲依法逮捕潘進文時,其友人石佩玲、陳仕恆見狀,明知 李佳威 是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石佩玲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員警李佳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佳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仕恆則徒手推擠員警李佳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 嗣均 被依法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文、石佩玲、陳仕恆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XB302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佳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密錄器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石佩玲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陳仕恆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請審酌被告石佩玲、陳仕恆事後願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