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傑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宜賢 人3樓被告 孟詩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2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算(目前為年率4.36%),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0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