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呂宗翰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適用法條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2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前開兩案於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案部分應執行之刑期,雖與後案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但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於上開定執行刑(109年7月30日)前,已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合併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因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百佳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於109年9月11日向致盈有限公司報價,竟冒用告訴人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呂宗翰之名義,偽造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報價單向致盈有限公司報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報價單1紙,已由被告交予致盈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百佳實業」欄內偽造「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宗翰」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偽造報價單,致盈有限公司因此匯款63萬元予 徐偵原 ,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款項匯給徐偵原,他是我一個大陸朋友,他現在人在桃園,錢他已經轉給大陸廠商了,大陸廠商有出貨給致盈,我入監前確認有500公斤的熔噴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據告訴代理人呂宗翰於偵訊中陳稱:我去報案時有跟 林董 說,他說有收到500公斤,但另一半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致盈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慶文 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該63萬元款項,並非由被告所獲得,此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告陳仁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凱係致盈有限公司經理,與百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宗翰前有業務往來關係,因佣金及商品交期問題發生口角,陳仁凱明知呂宗翰並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報價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製圖軟體將呂宗翰前於109年8月19日傳送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簽名「呂宗翰109.8.19」及「百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後製於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報價單上,虛偽表示致盈有限公司購買熔噴不織布1,00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足生損害於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及呂宗翰。嗣致盈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致電向呂宗翰詢問交貨時間,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報價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