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9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9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3年5月18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10,000元,分36期攤還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