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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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梁月琴 被告 謝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聰敏 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苗栗中正路1170巷10弄1號
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所得享有之利益即原告房屋是否因此增值之價額。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中正路1170巷10弄1號4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