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蔡清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吳昕彥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06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今未成年人欲將前揭土地、建物贈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又 蔡陳富美 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選任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人,應可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共有之前揭不動產,係因繼承被繼承人 吳豐州 之遺產並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來,現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未成年人甲○○因繼承取得之前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欲將前揭不動產贈與予聲請人,客觀上難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且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不得受讓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所有權,是本件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