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告 李芊豫

被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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