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9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莊明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4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明興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經警方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命之事實。│││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各││││1份。││├──┼──────────┼─────────────┤│三│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各1份、││││照片4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扣案毒品之鑑驗結果為:白色│││年北市鑑毒字第229號│透明結晶1包。實稱毛重1.15│││鑑定書1份。│公克,淨重0.95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0.9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紀錄表各1份。│內,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