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維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維詮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於警員保護證人即家庭暴力被害人 吳蕎如 返回居所收拾物品搬離,依法執行職務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49條參照),竟心生怨懟,藉故持鐵器欲砸車,經勸阻後持續以肩膀衝撞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至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被告余維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六巷25之
5號對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詮前與其妻吳蕎如發生家暴衝突,吳蕎如遂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將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收拾行李,並由警員張 元璞 陪同吳蕎如返回上址。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余維詮因不滿吳蕎如向其詢問有無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便從地上撿起鐵器,揚言要砸毀吳蕎如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張元璞 見狀乃上前制止,詎余維詮明知警員張元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其肩部頂撞張元璞之身體,造成張元璞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在場警員合力壓制,始順利將余維詮逮捕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余維詮於警、│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吳蕎如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現場警員張│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元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4│現場蒐證錄影翻拍│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照片16張││├──┼────────┼─────────────────┤│5│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證明被告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警│││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 │員受傷之事實。│││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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