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字第4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
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再受刑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
年8月9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6日確定,均有上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可稽,因其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即於97年3、4月間,分別再犯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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