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虞○○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被上訴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為被上訴人配偶虞○甲之婚後財產;虞○甲為要保人之系爭九份保單,其被保險人均非虞○甲,保險事故於虞○甲死亡時尚未發生,該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虞○甲所有之婚後財產;訴外人力碩資訊有限公司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虞淑華 出資經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其與虞○甲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命其與虞淑華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即毋庸並列虞淑華為上訴人;系爭新莊房地為虞○甲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三八頁、卷㈡一八九頁),則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