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彤
紀念慈
黃珮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彤、紀念慈告訴被告黃珮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珮雲告訴被告杜品彤、紀念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同案被告3人已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字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59號被告杜品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念慈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珮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之25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彤、紀念慈與黃珮雲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同事。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包廂內,杜品彤與黃珮雲因細故發生口角,黃珮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杜品彤,杜品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黃珮雲巴掌,黃珮雲故拉杜品彤頭髮。紀念慈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黃珮雲之手。三人因此相互拉扯、扭打或出手毆打對方,致杜品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及頭髮拉扯傷、雙側上臂、右側前臂、雙側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紀念慈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珮雲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下巴抓傷、右前臂抓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品彤、紀念慈、黃珮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杜品彤(下稱被告杜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珮雲發生衝突,並有徒手甩黃珮雲巴掌等傷害事實。2、證明被告黃珮雲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紀念慈(下稱被告紀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杜品彤與被告黃珮雲發生衝突,上前抓住被告黃珮雲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毆打被告黃珮雲。2、證明被告黃珮雲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雲(下稱被告黃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矢口否認與被告杜品彤發生口角及毆打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之事實2、證明被告杜品彤、紀念慈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目擊證人 周禮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珮雲與杜品彤於前揭時、地先發生口角,被告黃珮雲先踢被告杜品彤,然後被告杜品彤打被告黃珮雲巴掌,被告黃珮雲遂拉被告杜品彤頭髮,後來被告杜品彤、黃珮雲2人就開始倒在沙發上互相拉扯,接著被告紀念慈上前勸架想要拉開被告黃珮雲與杜品彤,結果被告3人都拉扯在一起之事實。5目擊證人 吳家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杜品彤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黃珮雲2巴掌,被告黃珮雲倒在沙發上,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一起壓在被告黃珮雲身上毆打被告黃珮雲之事實。61.被告杜品彤、紀念慈之受傷照片3.被告三人於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被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